(2001)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1-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嘉善县陶庄镇成名快餐店上班时,窃得该店店主沈志红挂在厨房间墙壁上皮包一只,包内有金项链、手链等黄金首饰,共重49.6克,价值5208元及现金21.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己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失主沈志红的陈述、以证实其财物被窃的时间、地点及财物名称、数量等情况;2、物品提取经过、以证实赃物的起获情况;3、扣押清单、领条、以证实赃物赃款均己追回并发还失主;4、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5、抓获经过,以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无异议,并当庭予以供认。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刘某于2001年5月23日,在本县陶庄镇成名快餐店内,盗窃沈志红金项链等黄金饰物(重49.6克),价值5208元及现金21.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6日起至200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