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1-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善西公路红旗塘大桥北堍。法定代表人方其,厂长。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5日,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1997年3月15日,被告为该借款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现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已破产,应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先行归还5万元。被告辩称,借款保证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由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5日起至1997年5月15日止,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与原告于1996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保证书,由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浙江省嘉善县西塘水泥厂亦未按保证书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1998年6月8日依法裁定宣告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破产,并于1999年11月29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因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书、借款借据、本院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善县兴达电子实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庭审中被告也予以认可,故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书中,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该借款保证书中有关保证期间的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条款合法有效。因借款保证书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1997年5月16日起至1999年5月15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虽然以挂号信形式连续催讨,但未能提供保证人盖章的回执,庭审中被告亦称未收悉,故应认定原告向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行。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