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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1-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农民。涉嫌盗窃于2001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顾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9日、10日二夜,被告人刘某、卢某伙同卢泽庆(在逃)在本县魏塘镇,由被告人卢某望风,被告人刘某入室盗窃,窃得现金630元,手机1部、自行车1辆;2001年2月至3月,被告人刘某在本县魏塘镇入室盗窃,窃得现金3820元、P机1只;2001年3月,被告人卢某在本县魏塘镇,窃得啤酒18箱。被告人刘某、卢某盗窃价值分别为6590余元、343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共同盗窃2001年3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卢某伙同卢泽庆(在逃),在本县魏塘镇车站西分路19号处,由被告人卢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推门入室盗窃,窃得洪静贤衬衣口袋中的现金80元。被告人卢某未分得赃款。2001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卢某伙同卢泽庆在本县魏塘镇车站村野庵狮浜28号处,由被告人卢某在外望风,被告人刘某进入二楼王玉飞租房,窃得现金550元、“三星”600型手机1部,价值1890元。卢泽庆在楼下窃得房东自行车1辆,价值105元。窃后,被告人卢某分得少量现金,自行车由被告人卢某使用。二、单独盗窃2001年2月某夜,被告人刘某在本县魏塘镇下塘街85号,从窗户伸手开门入室,窃得刘品才衣服口袋里的现金120元。2001年2月份某夜,被告人刘某在本县魏塘镇李家浜村地藏庵15号,采用竹杆挑衣服的方法,窃得马良钊西服口袋中的现金300元。2001年2月底某夜,被告人刘某到本县魏塘镇庄港村放鸟浜31号,采用将衣服挑出窗外的方法,窃得郑敏玲大衣内现金1300元。2001年3月初某夜,被告人刘某在本县魏塘镇中山东路刘厅弄2号,插片入室,窃得郑伟德的现金30元、“摩托罗拉”BP机1只,价值150元。2001年3月15日夜,被告人刘某至本县魏塘镇北门街116弄7—2号王福宝家,用竹杆将王的衣裤挑出窗外,窃得王裤袋中的现金70元。后又用王裤袋中的钥匙将房门打开,窃得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元。2001年3月某日,被告人卢某在本县魏塘镇解放西路“千岛湖”啤酒嘉善总代理处,窃得仓库内“千岛湖”山泉啤酒10箱、“千岛湖”冰爽啤酒8箱,价值770余元。窃后销赃得款48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洪静贤等8位失主关于失窃现金等财物的陈述;嘉善县价格事物所对被盗的手机、自行车、BP机的估价鉴定书;洒类价目表证实被盗啤酒的价格;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帮卢某将啤酒运到商城卖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指认笔录,证实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卢某在公安机关的交代,证实与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相吻合;以及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与或单独盗窃次数分别为7次、3次,盗窃价值分别为6590余元、339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坦白交代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02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3日起至2002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虹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