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01-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陈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字第729号原告王玉林。委托代理人卜建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兴。原告王玉林与被告陈治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9.6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治兴1999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欠原告人民币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治兴于199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立有欠条。欠条载明1999年底归还3000元,2000年归还3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治兴欠原告王玉林人民币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拖欠欠款引起诉讼,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兴欠原告王玉林人民币6000元及违约金34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6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一年七月十六曰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