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1-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定忠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沈定忠。委托代理人胡才喜,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沈定忠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1年7月12日又对新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才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和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定忠诉称,200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归还,但被告仅于2001年2月20日归还本金3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00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给俞林华的授权委托书1份、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已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但被告仅归还本金3万元及支付了2.3万元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辨称,与原告订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协议属实,但原告不能提供借据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仅收到10万元借款,且已归还借款5.3万元,实欠4.3万元,请求依法判决。2001年6月8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进行调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确借给被告20万元,还过3万元本金,帐面上欠原告借款17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对2001年6月8日的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认为被调查人姚金木未在笔录上签字,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认定;对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姚金木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法庭所作陈述应是事实的反映,不能因其拒绝签字而予以否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俞林华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5%。协议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偿付利息2.3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理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实借给被告10万元且已还5.3万元之辨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定忠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本案受理费491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