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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1-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腾龙金属制品厂与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嘉善腾龙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工业区。诉讼代表人蒋芝龙,厂长。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阳,厂长。原告嘉善县腾龙金属制品厂与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6日向原告购买冷轧钢筋共82.179吨,合计货款219354.25元,被告已支付160000元,尚欠59354.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935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起到2001年2月6日止共向原告购买冷轧钢筋计82.179吨,其中直径为8mm的钢筋计15.799吨,直径为6mm的钢筋计66.38吨,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处,并由被告收货人签收并盖章认可。2001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款总计21935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该发票上注明直径8mm的钢筋的单价为每吨2350.4274元,计价款37134.40元,其税款为6312.85元;直径6mm的钢筋的单价为每吨2264.9573元,计价款150347.88元,其税款为25559.12元。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付款110000元,2001年3月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9354.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21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工商年检报告(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时结清货款,但被告在原告请求后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59354.25元的请求,由于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原告送货的数量,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所送货物的单价、数量、税款及总价税款,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明珠水泥制管厂欠原告嘉善腾龙金属制品厂货款593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