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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01-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建英与陆其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夏建英。委托代理人张善荣,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其祥。原告夏建英与被告陆其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72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陆其祥2000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20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告陆续为被告安装卷帘门,双方于2000年2月2日结帐,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卷帘门款12200元,并约定同年2月30日付清。2000年5月12日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其祥欠原告夏建英人民币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其祥欠原告夏建英人民币7200元及违约金1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ΟΟ一年七月十六曰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