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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1-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陈根林、丁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集镇。法定代表人姚云天,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林,农民。被告丁国荣,农民。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告陈根林、被告丁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被告陈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0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陈根林,借款期限自2000年3月9日至同年9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6.975,由被告丁国荣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但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归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3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陈根林,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3月9日至2000年9月6日止,利息为月息为千分之6.975。借款由被告丁国荣担保。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的保证借款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其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根林。3、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分文的陈述。被告陈根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故要求约期支付。被告丁国荣未进行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根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既不答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上述三项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被告陈根林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00年3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陈根林,借款期限为自2000年3月9日至2000年9月6日止,利息为月息为千分之6.975。借款由被告丁国荣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根林,但二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分文未支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根林未按约付清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丁国荣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偿还借款时,也应及时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林归还原告嘉善县杨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根林应偿付原告借款利息3425.55元(计息至2001年5月9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6.975计算)。三、被告陈根林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四、上述四项合计34525.55元,被告陈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被告丁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91元,由二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