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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1-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郁增涛与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郁增涛,嘉善县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山虎,董事长。原告郁增涛为与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增涛诉称,2000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出具收据一份,并承诺于2001年4月28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1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交2000年11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9000元,被告承诺在2001年4月2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相反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郁增涛提交的收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对借款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客观上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郁增涛借款49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二、被告嘉善宏鑫木业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郁增涛利息损失,以借款49000元自2001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付款日期同上)。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琼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