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1-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景祥氟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竣,该行职工。被告嘉善景祥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蒋文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逢春,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景祥氟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逢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3月25日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在1997年3月26日至1999年3月25日间,为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借款总额不超过55万元作抵押担保,此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13日签订了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7月8日、1997年6月4日至1997年9月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5万元;借款利率均为月息9.24‰。此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13日将上述款项55万元划入被告的银行帐户。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二项,证明被告的主体依法成立;2、原告与被告在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3、原告与被告分别在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原告分别在1997年3月28日、1997年6月13日将借款划入被告银行帐户的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将约定的款项55万元借给了被告;4、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4月3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抵押合同是1997年3月25日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期限届满后的延续,此抵押合同依法成立;5、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25日、2000年12月27日向被告发出的贷款逾期催收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就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嘉善景祥氟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抵押借款55万元是事实,因企业经济困难无力偿付,故拖欠至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及之后签订的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借款逾期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催收函且被告在此函上盖章,应认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被告对所欠借款的事实亦予认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景祥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1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37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文军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