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01-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木业)、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木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金马木业和京鑫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马木业、京鑫木业订立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金马木业,被告京鑫木业以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01年4月17日和2001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金马木业在被告京鑫木业以前份抵押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2份,约定被告金马木业向原告借款24万元和60万元,共计8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8‰,借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4月17日至2001年8月16日和2001年4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均于签约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金马木业帐户。现因两被告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马木业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4万元,偿付至2001年5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4218.48元,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判令被告京鑫木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以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1999年8月19日、1999年12月14日原告和两被告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2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2份、登记证2份,证明原、被告三方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三方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设定担保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2、借款合同1份、付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金马木业在被告京鑫木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基础上,于最高额贷款范围内订立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24万元和6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金马木业;3、委托协议1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被告金马木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原告在未届约定的还款期限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现原告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表示同意,但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京鑫木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原告此次起诉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依法不具有诉权,现原告既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表示同意,但其应承担提前起诉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庭审查实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1999年8月19日和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金马木业、京鑫木业三方订立抵押借款合同2份,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4万元和147万元内,根据借款人即被告金马木业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期限分别为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0年12月4日和1999年8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被告京鑫木业以自有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4月17和2001年4月19日,原告和被告金马木业在前述抵押借款合同的基础上订立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贷给被告金马木业人民币24万元和60万元,月利率5.58‰,借款期限分别为2001年4月17日至2001年8月16日,和2001年4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原告于签约当天履行了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金马木业、京鑫木业现均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金马木业、京鑫木业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两被告停业为由提前行使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因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提前清偿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被告京鑫木业为被告金马木业借款所提供的是物权担保,两被告虽停业,但未减少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没有给借款人造成风险,故原告在借款未到期时即起诉,属行使诉权不适时,其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两被告给付,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借款84万元,偿付至2001年5月17日的利息4218.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对上项债务在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52元,由原告承担2452元,两被告承担11000元(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顾一民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