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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01-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严和龙与陈永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23号原告严和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维中,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被告陈永春。原告严和龙诉被告陈永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2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举证:协议书1份。被告辩称:对协议书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自2000年5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建房。2001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同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于同月22日前向原告偿付4200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春欠原告严和龙款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至原告处。本案受理费17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琼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