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1-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龙英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龙英,农民。2001年4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金甫(系被告人之丈夫),农民。诉讼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龙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月2日下午,被告人赵龙英在得知其丈夫被人殴打后遂纠集他人前往进行报复殴打,被告人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致其脾脏破裂,且构成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如下证据:受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许金甫、许某、田某、邓某证言及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赵龙英及其丈夫许金甫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脾脏破裂、虽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命保住了,但却落下终身残废。现要求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医疗费8944.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50.3元、误工费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1365.6、元、伤残补助费753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02608.4元。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告人之损伤系被告人赵龙英和许金甫共同加害所造成的。故被告许金甫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人无过错,其损伤己构成5级伤残,应适当考虑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嘉善一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交通费收据。被告人赵龙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在民事部分又己作了部分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金甫辩称,原告人的损伤实际不是被告人赵龙英所为,在扭打过程中另有他人致其此损伤。且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数额又较大,无力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许金甫不符合本案被诉主体,建议驳回原告人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给付请求不应支持;因被告人目前家庭经济较困难,且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人自己也有一定责任。被告方已替原告人支付了医疗费用8944.5元及另有5000元赔偿款已交至嘉善县大云派出所。并当庭提交了预交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丈夫许金甫因琐事在嘉善县大云西窑厂与受害人及其丈夫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相打。被告人得知后,遂与其他几名亲戚一起赶至西窑厂进行报复殴打。在相打过程中,被告人赵龙英对被害人杨某拳打脚踢,致杨某脾脏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且构成伤残5级。原告人杨某为此先在嘉善县大云镇卫生院治疗诊治,随即转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8944.5元。案发后,被告方已缴纳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根据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受害人杨某陈述,证明受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发生相打,被告人对其头部和腹部拳打脚踢致其损伤的有关经过情况;﹤2﹥证人许金甫、许某、田某。邓某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3﹥法医鉴定、法医学咨询笔录,证明受害人杨某之损害结果经鉴定为重伤,且该损伤构成伤残5级;﹤4﹥门诊病历,证明受害人杨某所受伤害的医疗经过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杨某曾为此经医治所花去的有关费用;﹤6﹥预交款凭证及调查滕文明笔录,证明被告方预交赔偿款5000元至大云派出所并已由他人代被告方为原告人支付了全部医药费;﹤7﹥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人及其家属为原告人医治所花去的有关交通费用;﹤8﹥被告人对在互欧过程中,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致其损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可相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龙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对受害人已作了适当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其辩护人提出的缓刑请求不予照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被告许金甫并非本案中原告人所受伤害的直接致害人,故原告人将其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共同被告起诉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人赵龙英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费用应予扣除;鉴于本案纠纷中原告人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部分;因《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龙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3日起至2005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龙英赔偿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药费8944.5元、误工费1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1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360元、交通费109.4元、营养费180元,合计86531.9元的70%,计人民币60572.33元。其中已付8944.5元,5000元已交至大云派出所,余46627.8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金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