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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1-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01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江某在本县杨庙镇新联村钱某甲小店门口,因琐事与沈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推,三次将沈推倒在场地上,致沈左大腿股骨骨折而构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自己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又请人服侍,并已支付被害人治疗其间的医疗等费用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江某在嘉善县杨庙镇新联村钱某甲小店处因被害人沈某指责被告人抢了其充煤气的生意而双方发生争执,继而扭推,在扭推过程中江三次将沈推倒在场地上,致沈左大腿股骨骨折,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沈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事发当日,被告人即叫车将被害人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又请人护理,并已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在钱某甲小店,讲被告人拿了荣兴家的空煤气瓶,因而双方发生争执,被被告人三次推倒在地,脚跌坏了。后被告人叫车将其送医院,还叫人来服侍。在医院里的费用都是被告付的;2、证人钱某甲、钱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的起因及经过情况等;3、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检者沈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轻伤。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被告人江某当庭亦予供认,所供与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又向本院缴存人民币4000元,预作赔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起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帮助被害人治疗,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态度积极,具有较好的认罪诲罪表现,酌情可对其从清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因上的各自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忠富二〇〇一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