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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1-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与徐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以下简称嘉善发电厂),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法定代表人盛寿延,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杰,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苗林。原告嘉善发电厂为与被告徐苗林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继泰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当庭作出了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发电厂诉称,2000年6月19日被告徐苗林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承诺到10月底归还10000元,到12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苗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更未到庭进行质证。在庭审中,原告嘉善发电厂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2000年6月19日被告徐苗林书写的欠条一份(原件),其内容是:“今同发电厂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到10月底归回1万,到12月份全部归清。”原告用此“欠条”以证明:①被告徐苗林在2000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②被告徐苗林承诺借款分二次归还,但至今未还。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由于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所以,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不得借款给公民个人。所以,原告借款给被告是违规的。但是,被告徐苗林借钱后,既没有依照自己的承诺还钱,而且在承诺期满后至今未还,违背了我国欠债还钱的传统美德,更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苗林归还20000元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苗林欠原告浙江省嘉善发电厂人民币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徐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继泰二〇〇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