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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1-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法定代表人曹亚林,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简称惠民信用社)为与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京鑫公司)及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何寅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信用社诉称,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合同约定:在1999年6月7日至2001年6月6日期间,原告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260000元内向被告京鑫公司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等以借款契约为准,被告京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1999年6月9日双方即依担保法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京鑫公司发放贷款金额26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7.311‰、借款期限为2000年6月27日至2001年6月5日。1999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又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合同约定:在1999年6月11日至2001年6月11日期间,原告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300000元内向被告京鑫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京鑫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日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乙类),合同约定:在1999年6月11日至2001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同意在最高贷款限额160000元内向被告京鑫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金马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1999年6月15日三方即依担保法有关规定分别就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10月19日原告依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京鑫公司发放贷款金额46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7.311‰、借款期限为2000年10月19日至2001年6月9日。现两被告均已停产,两被告已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京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12263.85元(自2001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01年6月26日);判令被告京鑫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判令被告金马公司对被告京鑫公司所涉160000万元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京鑫公司辩称,向原告其借款720000元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时候借款未到期,原告属违约在先,另借款均设有抵押权,应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请求。被告金马公司辩称,为被告京鑫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时候该借款未到期,原告属违约在先,且借款设有抵押权,应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惠民信用社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1999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之间抵押借款合同(乙类)、1999年6月9日房屋他项权证及2000年6月27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借款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履行约定的贷款义务以及设定抵押担保的事实;2、1999年6月11日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二份、1999年6月15日善工商登字第099158号和第099159号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及2000年10月19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发生借款460000元,其中300000元借款由被告京鑫公司以设备作抵押,另160000元由被告金马公司以设备作抵押;3、2001年2月26日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借款260000元至2001年6月26日结欠利息4474.65元,借款300000元至至2001年6月26日结欠利息5078.60元,借款160000元至2001年6月26日结欠利息2708.60元,合计12261.85元;4、2001年5月25日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京鑫公司承担。被告京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在未到还款期限就起诉,属违约,故对原告提交之证据3、4的给付主张提出抗辩,认为其有权拒绝支付。被告金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告在未到还款期限就起诉,属违约,故对原告提交之证据3、4的给付主张提出抗辩,认为其有权拒绝支付。经审理,原告提交的上述四项证据,因三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事实和设立抵押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及原告与被告京鑫公司、金马公司所签订的三份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京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且借款抵押人金马公司也未就其担保的借款履行其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京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720000元及利息12263.85元,并由被告金马公司对被告京鑫公司所涉160000万元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京鑫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因原告在借款未到期时诉至法院,属行使诉权不适时,其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无给付义务,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借款均于开庭审理日前到期,且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京鑫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惠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720000元及利息12261.85元,被告京鑫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京鑫公司所涉160000万元借款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20元,由原告承担2220元,由被告京鑫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金马公司在2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顾一民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