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1-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新明与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张新明,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法定代表人马贵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新明为与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理,于2001年6月22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明诉称,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给原告简易厂房及场地,租赁期限三年(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底),租金为10000元。原告在2000年2月25日已支付给被告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筹备准备开办私营企业,三个月后因家庭原因停工,2001年1月初原告准备开工生产,但所有厂房及场地已被毁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被告归还原告租赁费25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关系,被告将厂房及场地租给原告开办企业。2、2000年2月2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2月25日已付给被告租金5000元。3、2000年3月20日朱福荣出具的证明、领款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所租用的场地修建三只水池已支付给建造人朱福荣材料和报酬共计1242.5元。4、2001年4月16日冯关根出具的证明二份、2001年4月28日孙根其出具的证明二份、2000年3月6日周长春开具的代发票一份、2000年3月22日送货单一份、2000年3月15日、23日附件清单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张,其一证明原告为准备开办私营企业造粒厂已购置机器设备,故具备生产条件;其二证明根据原告的设备进行生产,每月可产生利润3560—3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利润损失10000元。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与原告签有租赁合同是事实,但原告长期没有生产经营,也不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生产条件,为此,被告曾数次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但原告不予理睬,且土管部门要求拆除闲置房,故终止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00年4月18日许金奎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6月已将原告所建的简易房卖给他人,原告不准备开办企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长达半年多的时间里没有办理企业工商登记,说明尚不具备开业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主张利润之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将已被偷盗后所剩余的简易房材料卖给他人并不证明原告不准备开办企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均有异议,且证据材料的来源即客观真实性得不到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0年3月24日原、被告订立的名为承包实为租赁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属原村预制场及房屋,租赁期自2000年4月1日始至2003年3月底止,租金总共为10000元,原告在租赁期内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开办企业所需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均有原告自行办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在订立合同前,原告已于2000年2月25日付给被告租金5000元。合同签订前,原告自行购置了造粒机及相应的配件。合同订立后,原告未及时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2000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但原告未置可否。2001年1月初被告拆除了出租厂房及场地。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承包实为租赁,且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特征,应认定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合同订立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未开办企业组织生产,且对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履行的请求未明示予以否认,亦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请求判令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原告多交的租金2500元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242.5元之主张,因原告只提供了原告在租用的场地内建造三只水池已用去1242.5元证据,且原告亦予以承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润损失10000元之主张,因原告未依法登记开办企业组织生产,且即使已组织生产尚有市场经营风险等原因,故不能以其他同类企业的利润来计算未实际产生的利益,对原告这一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以原告自行出售所搭建的简易房,证明原告不准备开办企业之辨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未注册开办企业,不具备生产条件,故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润之辨解,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新明与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于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张新明租赁费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42.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被告嘉善县杨庙镇三店村经济合作社应给付原告张新明人民币3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承担260元,被告承担3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