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1-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与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姚敏求,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云,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蓉,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西工区6号。法定代表人陆静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嘉兴西猛人造毛皮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诉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10月26日和1999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和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380万元是事实,但现企业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4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对自己在1997年10月28日到2000年10月28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总额不超过230万元贷款作担保。原、被告又于1997年11月14日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由被告以自己的设备作抵押,对自己在1997年11月12日到2000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贷款总额不超过15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后原、被告分别于1999年10月26日和1999年11月5日订立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230万元和150万元,被告以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月利率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归还借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970055)及(97005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抵押物清单3份、借款借据2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1份、工商登记材料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四份合同亦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企业形势不好,要求约期逐步归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西猛化纤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嘉善县支行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0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七月一十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