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1-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原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原,1969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原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和卢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和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原诉称,原告自1996年始供应给被告芯板,至2001年5月10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6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6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26464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4月1日始至同年9月3日止的芯板(中板)检验单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芯板的业务关系。2、2001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1年5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47元。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帐面反映确欠原告货款264647元,被告目前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自1996年始,原告开始供应给被告芯板,至2001年5月14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芯板货款264647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芯板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已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原货款计人民币264647元。本案受理费6530元,诉讼保全费1860元,合计839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顾 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