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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01-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阳光彩印厂与泰州市金马灯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嘉善阳光彩印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枫南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张松根,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立新,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州市金马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马厂村。法定代表人朱良刚,厂长。原告嘉善阳光彩印厂为与被告泰州市金马灯具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阳光彩印厂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诉称,1998年6月至1999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印制灯管彩合包装数批,共计加工费143300.05元(在起诉时为143369.95元,因计算错误,在庭审时予以调正)。被告己付97925.40元,余45374.65元(在起诉时,请求数额为45444.55元,庭审时对加工费总额作调正,此亦作相应调减),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价款45374.6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1、1998年6月8日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送货清单2页,附送货单8份,欠条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作物款总额为143300.05元,被告己付97925.40元,尚欠45374.65元。被告泰州市金马灯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向法��举证的书证,均是客观真实的,在被告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呈至本庭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45374.65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是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是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定作物价款有据可证,依约,被告有义务及时予以清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金马灯具厂给付原告嘉善阳光彩印厂定作物价款45374.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宏二〇〇一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郑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