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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01-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魁清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魁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魁清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魁清及委托代理人盛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何寅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魁清诉称,自1999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购销芯板业务,截止2001年5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芯板款4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金额为421114元,并提交下列证据进行质证:1、2001年2月6日、13日杨木中板检验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业务是事实;2、2001年5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至2001年5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421114元;3、2000年11月10日原、被告之间加工协议、2001年3月25日范家林出具的证明、2001年4月12日入库单及2001年5月31日姚金木证明各一份,证明法院在诉讼保全查封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中,有56件芯板是原告交给被告加工的,该批芯板系原告所有,要求解除查封。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421114元是事实,无证据需提交法庭,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经审理,原、被告对双方自2000年6月发生买卖芯板业务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111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因与本案买卖纠纷无直接关系,原告可针对查封财产的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的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刘魁清货款42111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926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203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承担1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