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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1-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与嘉善中天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路儿童公园对面。法定代表人陈爱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中天塑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车站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干根荣,董事长。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善中天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1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洗衣机包装纸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其定作洗衣机包装纸箱的义务,并分4次送价值81425元纸箱予被告。被告收到洗衣机纸箱后支付价款16000元,尚欠65425元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加工价款65425元,并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0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洗衣机纸箱,被告应于收到纸箱后15日内付清价款。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及由此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2)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9份,该证据证明已履行其生产加工义务。(3)原告提供的2000年1月19日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16000元。被告嘉善中天塑料电器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质证,又未提供与本案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加工价款,未能依约给付,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付清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二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中天塑料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景盛纸业有限公司加工价款65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37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诉讼保全费688元,合计320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郑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