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1-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管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管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村民。原告管某与被告钱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长大成家。后由于被告有外遇。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只要被告认识改正,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有望和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静 中二〇〇一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朱驰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