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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阿经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1-06-05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阿克塞县金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与李可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塞县金山实业开发总公司,李可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阿经初字第19号原告:阿克塞县金山实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仁山,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忠山,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可喜,男。原告阿克塞县金山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李可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仁山及委托代理人吕忠山,被告李可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克塞县金山实业开发总公司诉称,1997年8月2日被告李可喜找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仁山称,他有个老乡购买石棉,要在原告处购买一车皮石棉卖给老乡。当即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要求,并双方商定.原告供给被告58吨石棉,在安西柳园交货,每吨价款2200元,总价款127600元,先预付8万元,剩余47600元货物收货后15日付清。次日被告在柳园货场提走58吨石棉,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许诺。欠款保证在1997年8月15日前付清,若付不清按货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7600元,违约金142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可喜辩称,石棉是包发亮买的,我是为原告帮忙的,是中间人,不是本案主体,且此事已达四年之久,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日被告李可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仁山协商购买原告石棉58吨,每吨价2200元,合计价款127600元,并预付8万元,尚欠的石棉款47600元,被告许诺同月15日前付清,若不付,按总款数的30%承担滞纳金。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仁山代写欠条内容,被告李可喜签名,盖名章,按手印予以认可,并从安西县柳园镇原告存货处提走了58吨4-10级石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石棉是包发亮买走的为由不予支付。后原告于1999年7月通过法院解决未果,2000年1月6日又向本院提出申请支付令,因被告提出异议而终结,事实有被告李可喜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苏义年,李仁德,许兰新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约定是在自愿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所商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可喜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石棉款47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付全部过错民事责任,按约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棉款47600元,承担违约金和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责任的约定过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法定违约金确定。被告所提该棉由包发亮买的,签名,盖章,指印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仁山违背我的真实意思下形时的理由,因举无证据不予采纳。所提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告在1999年7月至2000年1月期间两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此中断,其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喜给付原告阿克塞县金山实业开发总公司石棉款47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280元,合计人民币618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856元,其他诉讼费3094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李可喜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別尔德汉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二〇〇一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萨  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