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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1-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潘丽玲与姚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潘丽玲,女,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荷花娄*号。委托代理人倪大鑫,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建新,农民。原告潘丽玲为与被告姚建新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明独任审理,并于200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且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丽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大鑫、被告姚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丽玲诉称,要求被告即时付清所欠饲料款12612.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建新辩称,所欠饲料款12612.50元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故拖欠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0年8月11日、9月17日分二次销售给被告饲料4.5吨,总计货款16112.50元,被告当场出具二份欠条,均约定在2000年底前付清。此二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元,尚欠12612.5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新欠原告潘丽玲货款126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