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1-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文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斌,农民。2001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诉刑字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斌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杨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约得他人携带工具,盗割架空废铝电线9档。总长1600米,价值人民币15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周兴荣等人证言,被告人交代,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及估价鉴定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文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杨文斌以“帮助收钱”为名,约得安徽人王落山,携带老虎钳,脚钩等工具,窜至嘉善县西塘下甸厙浜化工厂附近,采用爬电杆手段,盗割架空废铝电线9档(电线规格25平方毫米),总长1600米,价值人民币1523元。后又让王将线销掉,共得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杨文斌除将其中的300元分给王,50元付给运输费余款自得。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沈某、顾某、门后德、路某、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在西塘镇下甸庙农电站做临时工及本案发生、被发现的有关经过情况;﹤2﹥盗窃铝电线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3﹥估价鉴定,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且能相互印证;﹤5﹥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现与前述证据的证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5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16日至2001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