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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1-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傅某、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又名傅俊,农民,;2000年8月15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0年8月15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被告人傅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或单独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及瓶池里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650元、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朱晔娟、祖琦凤、邬富根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傅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傅某经事先商量后到嘉善县魏塘镇瓶池里64号,用随身携带的插片插开朱晔娟的房门,窃得长虹R2212-A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50元。2001年4月某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窃得凤凰24寸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元,窃后将该车留作自用。200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傅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窃得祖琦凤的佳驰牌24寸自行车一辆,牌号030915,价值人民币150元。2000年11月某日上午,被告人傅某在嘉善县魏塘镇思贤商场,窃得邬富根的富仕牌24寸自行车一辆,牌号为032714,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部分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朱晔娟、祖琦凤、邬富根陈述,证明有关物品被盗所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等相关情况;﹤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被扣押及部分已发还的情况;﹤3﹥嘉善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有关物品的价值情况��﹤4﹥嘉善县看守所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一致;﹤6﹥两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1650元,1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1年10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1年10月1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无主赃物凤凰牌24寸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