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1-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5日,被告人赵某窜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黄燕萍家,窃得金项链1根、金耳环1副、金戒子2枚,计价值26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犯有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系外来打工人员,租住于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村赵家窑23号黄燕萍家。2001年4月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乘房东家无人之机,溜入二楼东面黄燕萍的房间,用随身携带的开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24K金项链1根(重11.4克)、金耳环1副(重6.3克)、金花戒1枚(重3.4克),金铜鼓戒1枚(重5.7克),共计价值2680元。后伙同老乡周某、吴某将金项链销赃给本县魏塘镇鑫光金店,得款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失主黄燕萍的陈述,证明遭盗的时间、地点、具体财物等相关事实;证人周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帮助赵某销赃的经过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鑫光金店收买赃物金项链的经过情况;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赃物的追缴、发还情况;从被告人处扣押的作案工具开刀一把,当庭经其辩认无异;嘉善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被撬抽屉面上留有被告人的右手掌纹;嘉善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赃物价值所作的估价鉴定。被告人赵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达2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6日起至2002年2月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开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