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01-06-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雪芳与韩伟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李雪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被告韩伟敏,嘉善煤山矿灯厂职工。原告李雪芳与被告韩伟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寿志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777.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的F.A8744二轮摩托车,途经魏塘镇体育南路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7天,共化去医疗费11886.20元,误工损失费87天×33.89元计29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5元计405元,护理费27天×17.20元计464.40元,交通费88元,合计金额15792.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嘉善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敏应赔偿原告李雪芳的医疗费11886.20元,误工费294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464.40元,交通费88元,合计15792.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1379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49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合计8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9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寿志敏二〇〇一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