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1)善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1-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蔡德华、嘉善县西塘金明电镀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南苑路。法定代表人吴玉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鲁明强(特别授权),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德华,村民。被告嘉善县西塘金明电镀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金明村。法定代表人顾再明,厂长。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蔡德华、嘉善县西塘金明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蔡德华及电镀厂法定��表人顾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德华于2000年7月25日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对借款期限、月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且由被告电镀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德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计21365元,并由被告电镀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代理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德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从陶荣海处转期过来的,现无力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电镀厂辩称,为被告蔡德华向原告借款20000作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未到归还期限,而且原告也未要求我向被告蔡德华催讨过。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5日,被告蔡德华��经营苗场购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0年7月25日起至2001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6.825‰,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电镀厂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盖章,并对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作了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诉讼代理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但被告蔡德华未按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接受贷款人对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检查监督等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2001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所借���款。以上事实有浙农信保借字(2000)第0522378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村民委证明、被告蔡德华的调查笔录、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借款合同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蔡德华却未按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向贷款人按月提供真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的约定,原告应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而且庭审中被告蔡德华也承认自己的经营状况恶化,现无力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德华提前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电镀厂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其陈述上述合同借款尚未到归还日期的辩称,由于被告电镀厂在庭审中对所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电镀厂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65元的请求,由于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上下限,而且原告的利息是从借款日计算到起诉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1100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所订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德华欠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5元,两项合计213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蔡德华应赔偿原告嘉善县西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代理费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被告嘉善县西塘金明电镀厂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县西塘金明电镀厂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德华追偿。本案受理费909元,保全费245元,合计诉讼费1154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