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1-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牛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35号原告牛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村民。原告牛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于200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与前夫所生的女儿、儿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焦点,是被告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一旦产生矛盾,双方又不能用正确方法予以解决,造成了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只要原、被告平时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双方如能采取积极的态度,消除陈隔阂,则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