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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1-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鑫浩木业有限公司与吕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浙江嘉善鑫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伯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纪昌,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吕红伟。原告浙江嘉善鑫浩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吕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锡锋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鑫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结欠货款1180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18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2001年1月2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货款为11804元。被告吕红伟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及提交相反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诉状所述的买卖胶合板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所欠的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该主张于法有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红伟欠原告浙江嘉善鑫浩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180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4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锡锋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