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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1-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陆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矛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建康,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诉被告殷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同年5月10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举行婚礼,但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1月14日双方争吵后,第二天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志趣相差太大,和好无望,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且原告认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出资部分。被告殷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婚前财产(嫁妆),归还向被告父母所借15000元及原告从被告存折提取借走的33380元,且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手骨折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300元及参与开店的劳务费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7月原告在嘉善开办陆氏商行,被告参与经营。××××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月2日双方举行婚礼,未生育。婚礼前,被告带来嫁妆(详见被告婚前财产清单)。此间,原告脾气急躁,双方经常争吵。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月14日双方为经济问题争吵,原告推被告,被告摔倒后手腕骨折,花去医疗费89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第二天被告回娘家居住。本案在庭审中,对离婚双方无异议。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于1998年至1999年12月陆续从被告开户的活期存款中提取6笔存款,共计33380元。被告认为原告为做生意向被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6笔款项的储蓄取款凭条是原告填写,但对被告认定为借款表示否认。原告提出被告婚前财产含原告部分出资及被告认为原告曾向被告父母借款,双方均予以否认。本案在调解中,原告愿补偿被告15000元,被告要求补偿2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病历、病假证明、发票、购物发票、营业执照、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调查、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各自的生活用品应归各自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有部分出资,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均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被告开户活期存款领取存款33380元,是否属原告向被告借款,本案难于查清,不作处理。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此案后,双方争执中,被告手腕骨折,原告负有责任,应当赔偿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三洋沐浴器、方太煤气灶、油烟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索尼29寸彩色电视机2台、美的1.5匹空调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利凯尔2匹柜机1台、步步高VCD1台、美的自动电饭煲1只、美的电火锅1只、格兰仕微波炉一只、飞利浦电熨斗1只、木制沙发(包括沙发套)5件套、西餐桌椅7件套、烫衣板1块、羊毛毯2条、毛巾被2条、棉毯2条、驼毛被2条、鸭绒被2条、夏凉被、九孔被各1条、棉花毯2条、羊毛胎1条、被面子、被夹里各5条、床单、被套各8条、多用床罩、四件套各一套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89元、误工费1548元,合计16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育审 判 员  王静中代理审判员  钱 骏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