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01-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与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乡三店村。法定代表人周关洪,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西霞路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金明昌,经理。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一民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23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上海翠谷公寓的预应力多孔板。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拖欠价款3349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价款33496元,并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相反的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99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2)2001年1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明昌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预应力多孔板价款33496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6月23日所签《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由于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清欠款,引起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价款,被告依法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状,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项,原《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佘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三店水泥制品公司价款33496元;二、对欠款33496元,被告应自2001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三、���上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355元,合计17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