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1-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陶明娟与张彩萍、张留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56号原告陶明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春华,嘉善报社工作。被告张彩萍,农民。被告张留华,农民。原告陶明娟诉被告张彩萍、张留华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8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张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办预制场于199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并出具欠条,已支付了2年利息。1999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张留华约定2000年5月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法院。被告张彩萍辩称,原告所诉全部属实由于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张留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开办预制场于199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1999年12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张留华约定在2000年5月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并在欠条中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留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萍欠原��陶明娟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彩萍应支付原告陶明娟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以每月支付200元,从1998年10月起到2000年5月止;从2000年6月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留华对上述第一、二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5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