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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01-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29号原告黄某,村民。被告钟某甲,村民。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本人负担女儿学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并且女儿由自己抚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1994年1月31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钟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致使双方于1997年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两间平房,经双方质证,该房搭建在四川老家,现已倒塌无利用价值,对此,原告也认可,但对给付子女抚育费有争议,原告主张负担女儿学费,被告要求应一次性给付抚育费,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给付抚育费亦在情理中,本院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及负担能力,对给付抚育费应视其收入幅度内确定支付数额和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钟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80元自2001年7月份起至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半年一给付即每年中的1月15日和7月15日)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晓秀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琼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