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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01-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文华与朱寿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李文华,农民。被告朱寿根,农民。原告李文华诉被告朱寿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华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567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550元,财产损失费72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药费收据、病假条等证据。被告朱寿根辩称,因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赔偿。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4月5日,原告驾驶浙F.A76**二轮摩托车从魏塘镇车站路驶往嘉善永生木业有限公司,6时35分途经魏塘镇××路交叉路口地方与相对方向被告驾驶的善1710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原告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5676元。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寿根赔偿原告李文华医药费5676元,误工费885元,护理费384元,合计6945元的75%,计5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付至原告住地。本案受理费383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233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偿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鲁 军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