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1-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又名许育,农民。2001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窃得红色布拎包一只,内有小灵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80元,共计价值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失主毛彦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估价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夜,被告人许某溜门潜入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10幢2梯301室,窃得毛彦放在客厅椅子上的红色布拎包一只,将包内一部小灵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金人民币780元拿出后将包丢弃在二楼楼梯口。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均己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毛彦的陈述,证明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等相关情况;<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赃物及赃款被扣押及发还情况;<3>估价证明,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4>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即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