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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西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1-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村民。被告蒋某甲,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与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儿子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5年5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双方分居主要是工作的原因,现愿对自己的不足之处作出改正保证,要求与原告和好,故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原、被告感情较好。1987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三楼三底房屋1幢、家俱1套、长虹25彩电1台、爱妻号双筒洗衣机1台、皇室公爵淋浴器1台。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财产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故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只是因性格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被告的婚后感情也是较好;现双方只要能端正态度、有错就改、相互信任和关心、和睦相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由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