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01-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陆某诉被告周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5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9日领养一女,名周佳,1995年起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平时心胸狭窄,动不动就打原告,经村民委多次调解,被告恶习难改,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自己决心改进,希望原告谅解,并给我一次改进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5月29日领养一女,名周佳,1995年起夫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经村民委调解,双方仍无和好,原告故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夫妻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缺乏对家庭的责任性,夫妻双方只要改正各自不足之处,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缴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