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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1-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与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嘉善声宝电器总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解放东路***号。诉讼代表人袁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法定代表人沈国强,镇长。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法定代表人管世根,厂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为与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嘉善县支行诉称,1998年12月30日,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圣灵无线电厂(以下简称“圣灵无线电厂”)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12‰,借款期限自签约日至1999年6月15日。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在该合同上盖章作还款保证,保证期间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00年6月1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贷给圣灵无线电厂67万元,然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依约还款。2000年9月,圣灵无线电厂被嘉善县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原嘉善县大舜乡工业办公室未能依法组织清算。现大舜乡建制撤销,并入西塘镇。因西塘镇工业办公室系镇政府职能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被告西塘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算。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对圣灵无线电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偿付原告借款67万元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判令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利息及已支律师代理费的偿付请求。原告向法庭举证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2、借款契约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在1999年11月2日曾向保证人,即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主张权利,要求其履行担保义务;4、圣灵无线电厂申请开业注册登记书1份,证明该厂的主管单位原为嘉善县大舜乡工业办公室,现因大舜乡撤销建制,并入西塘镇,且工业办公室系镇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法人资格,因此,该厂现在的主管单位应当为本案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5、2000年9月20日嘉善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告1份,证明圣灵无线电厂己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嘉善声宝电器总厂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在被告未能举证作否定抗辩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及圣灵无线电厂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均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因被保证人圣灵无线电厂己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经营主体的法人资格己消灭,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主管单位有义务对该企业组织清算。现圣灵无线电厂的主管单位己依法更换为本案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其即有义务对圣灵无线电厂的资产及债权债务予以清理,以清算所得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作为借款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债务的偿还,应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及己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偿还请求,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无违法事由,应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西塘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六十日内对原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圣灵无线电厂进行清算,以清算所得偿付原告借款67万元;二、被告嘉善声宝电器总厂对上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710元,由两被告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 宏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张金明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驰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