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顾某,村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村民,住嘉善县西塘镇建窑村(现改为卫红村)王家埭46号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独任审判,并于2001年6月19日在嘉善县西塘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和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后,由于女儿体质差经常看病,被告不问不闻,同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96年5月始,双方分居,97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被告无和好行动,故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破裂,主要原告有外遇,同意离婚,但女儿王某乙自96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被告抚养,故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补女儿抚养费15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由于女儿体质差,经常求医治疗,原告嫌被告对女儿身体漠不关心,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6年7月原告离家出走。97年12月被告嫌原告在天壬旅馆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后被告嫌原告在魏塘镇他人非法同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从不回家探望女儿。1998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1998年1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感情较差,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原告离家出走后,从不探望女儿,不关心女儿成长,被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时,竟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家庭中发生争吵原告轻易离家出走,后又不探望女儿,未尽到母亲应尽监护责任,是错误的,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是违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女儿王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于2001年1月1日起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每月贴补给被告女儿生活费120元。2001年度女儿生活费在2001年7月底前一次性付1440元。2002年起每年1月底前付一年生活费1440元,以此类推。女儿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凭发票凭证和病历卡,原告即支付给被告女儿教育费和医疗费各50%费用。三、原告每月第1个星期周末有探视女儿王某乙权利。被告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国强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