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洪溪水泥厂与陆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嘉善县洪溪水泥厂,住所在嘉善县洪溪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凯林,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沈纪昌,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建良,农民。原告嘉善县洪溪水泥厂为与被告陆建良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纪昌、被告陆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洪溪水泥厂在起诉时及庭审中诉称,原、被告己有多年买卖业务往来,原告销给被告水泥,至2000年2月1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20144元。2000年8月13日,原、被告对帐,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后被告归还3144元,余17000元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举证对帐回单1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陆建良在庭审中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原告向我收取的水泥桶押金2000元尚未退还,应在货款中扣除。在庭审中,被告指证对帐回单上载明“押金2000元未领”用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原告表示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同时,被告提出的2000元押金未退也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2000元押金在货款中扣除,按照债权抵销的规定,亦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良给付原告嘉善县洪溪水泥厂货款17000元,扣除原告应退被告散装桶押金2000元,余15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