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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善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国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强,绰号“强强”,农民。1989年4月、1989年10月、1992年4月分别因损坏公私财物、敲诈勒索、殴打他人被治安罚款二次,治安拘留一次;199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农民。1989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在押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雪、代理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宏、金树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7月,被告人朱国强在本县魏塘镇魏中村,对周某实施殴打。1999年8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甲在本县魏塘镇南星村以“汽车挡住路”为由,对徐某实施殴打。2000年4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纠集被告人朱国强等人窜至本县魏塘镇魏中村,对仲某实施殴打,后敲诈仲人民币500元,并逼迫仲当夜请客吃饭。200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本县魏塘镇魏中村曹某家,以讨债为由,踢开曹家大门,并打破热水瓶等物。2000年5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朱国强伙同他人窜至本县魏塘镇里泽村飞机浜18号王某家,以“几年前赌博,开冲头”为名,找王要钱,并由金某甲打王一个耳光。2000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国强伙同他人,在本县魏塘镇里泽新镇朝阳路28号,无故用方凳殴打冯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朱国强系累犯,案发后又有自首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67条、第293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国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宏提出,被告人朱国强有自首情节;在与金某甲的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对部分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辩解,殴打仲某一节,我没有纠集人,殴打徐某一节,是徐先用刀劈我。辩护人金树虎提出,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向仲某借300元一节,是借贷关系;打徐某一节,是徐先动手,被告人金某甲是自卫。此二节事实均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1、199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朱国强至本县魏塘镇魏中村找到周某,以受殳永鸣所托为由,要周偿还欠殳的债务,周拒绝,被告人朱国强即对周实施殴打,并用砖头将周的头部砸破,致使周头部缝了三针。2、2000年4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以“我出事体了,人在派出所,要交罚款”为由,向仲某(又名扣根)“借”人民币300元,遭拒后,伙同被告人朱国强等人窜至仲家,由朱国强等人殴打仲某,后敲诈仲人民币500元,并逼迫仲当夜请客吃饭。3、200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等人在殷勤良(现在逃)的纠集下,窜至魏塘镇魏中村曹某家,以讨债为名,由殷勤良踢开曹家大门,被告人金某甲进入曹家后用铁锹将桌子上的一把热水瓶和二只杯子敲碎,闹了十余分钟后离开。4、2000年5月19日,被告人金某甲、朱国强等人在柏建荣(现在逃)的纠集下,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村飞机浜拦住王某,以王几年前赌博开柏“冲头”为由,要王“还”柏700元,王推说没有钱,被告人金某甲便打王一个耳光,并强令王在当晚18时之前拿出钱来,后王伺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金某甲等人便逃离。5、2000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国强在戚荣华的纠集下,窜至本县魏塘镇里泽新镇朝阳路28号,用方凳殴打冯某,造成冯后脑、手、脚等多处伤及鼻部出血。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强及其同伙已对被害人冯某、周某作了经济赔偿。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周某、仲某、曹某、王某、冯某的陈述,目睹证人李某、柏某的证言,同伙柏建荣、黄全明、戚荣华的交代,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的释放证明。二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殴打徐某一节,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6日上午,徐某在本县魏塘镇南星村停车时,堵住了过往道路,致使该路无法通行,被告人金某甲等人因而与徐发生争吵,相打。该事实有证人徐某、赵某、金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金某甲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认为,徐某在本节事实的起因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金某甲并不具有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的动机。本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金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国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又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对部分被害人已作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国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2003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2002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嵩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