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0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与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八一路五里牌。法定代表人杨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金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和何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榉木39.07立方米,计货款123070.5元,但被告仅付3070.5元。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12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1年3月26日被告经办人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榉木的业务关系,被告收到原告的榉木,仅付3073.5元,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的事实。2、2001年5月15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1份。证明2001年5月15日被告准备付给原告120000元,但事实上被告银行帐户上无款可付的事实。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但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目前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3月26日原告卖给被告榉木39.07立方米,计货款123070.5元,被告收货后仅付3070.5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榉木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之请求,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已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前提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之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之辨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金马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35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合计50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款汇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