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夏某与徐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徐某甲,村民。原告夏某,村民。被告徐某乙,村民。原告徐某甲、夏某与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1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夏某诉称,被告徐某乙系原告次子,三年前原告与子女曾就赡养问题作了约定,由原告的五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大米75公斤,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5元,但被告至今已三年未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大米225公斤,生活费540元,并在今后每年给付原告大米75公斤,每月给付生活费15元,承担原告相应的医疗费。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子二女,被告徐某乙系原告次子。因两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众子女曾在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就赡养问题作了约定,由原告的五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大米75公斤,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5元,原告的医疗费由五个儿子平均分担。但被告自1999年起未履行上述约定,村、镇调解组织多次做工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并提供医疗费用。本案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以前拖欠的赡养费用计算有误,应自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的1999年起计算,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两原告拖欠的大米187.5公斤,生活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自2001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两原告生活费15元,并于每年11月底前给付两原告大米75公斤。三、被告承担两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凭两原告的医疗费收据即结算。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鄢云峰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