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原嘉善丝厂工人,现下岗在家。因涉嫌盗窃于200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诉字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沈某与朋友在嘉善县魏塘镇亚细亚舞厅跳舞时,趁旁桌无人之机,窃得徐如娟放在座位上背包内的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失主徐如娟的证言以证实其被偷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特征;并提供购物发票1份。2、证人商某、陈某、姚某的证言以证实案发当时的经过情况;3、辩认笔录以证实到吧台拿包系被告人所为;4、嘉善县价格事务所的估价鉴定书以证实手机的价格。被告人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后果不严重,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于2001年5月26日晚9时许在嘉善县魏塘镇亚细亚舞厅窃得摩托罗拉998型手机1部,价23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沈某亦有供述在案,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己发还失主,其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