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1-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柴妹英与周其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柴妹英,系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美英钮扣样本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福根,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其观,村民。原告柴妹英与被告周其观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4月3日,被告介绍他人向原告购买钮扣,欠货款64000元,由被告作担保,但事后,原告除收款28000元,余欠36000元,经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3日,经被告介绍,江苏省镇江经销商陈希贵、王世君向原告购买钮扣,价值64000元,因需欠款,由陈某、王某出具欠条1份,约定同年4-5月付20000元,后每两月付10000元结清,并由本案被告作担保。至2001年5月1日,原告分四次陆续收到经销商及被告付款28000元,余欠36000元经催讨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欠条、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可以作担保人,本案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所作的担保,合法有效,其应对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其观应付原告柴妹英担保欠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其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希贵、王杨君追偿。三、驳回原告柴妹英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