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1-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小红、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善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小红,农民。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4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01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陆军,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1)善检刑初字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红、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夏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小红、刘某及其辩护人薛荣华、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小红、刘某于2000年5月至2001年11月间共同或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周小红又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小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受害人陶胜辉、令狐荣强等人陈述,同伙范玉元、赵永其等人交代,证人陈某甲、倪某等人的证言及证明被告人周小红有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93条、第65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小红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又是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9日晚,原在嘉善县丁栅镇昌大木业公司打工的谢某某、罗某某因怀疑被该公司开除并罚款的事是陶胜辉出的主意,要求其老乡被告人周小红一伙帮忙教训一下陶胜辉。被告人周小红便伙同罗定洪、范玉均、范玉元、赵永其(均另行处理),窜至该木业公司,找到陶胜辉便实施殴打,又逼迫陶胜辉摸出90元钱给他们才罢休。2、2000年5月某天下午,被告人周小红、刘某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丁栅镇常乐旅馆,强行向贵州籍青年令狐荣强要钱化,后因遭令狐荣强拒绝而对其实施殴打。同年10月某天傍晚,被告人周小红、刘某在嘉善县丁栅镇振兴路丁福寿小店门口,又遇见令狐荣强,便又强行要其请客,后因遭拒绝而对其实施殴打。3、2001年1月2日夜8时许,被告人周小红、刘某为帮老乡邓琴“出气”,伙同他人,窜至嘉善县丁栅镇娱乐中心舞厅,将沈强从舞厅叫出来后对其实施殴打。4、2000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小红伙同范玉元窜至嘉善县丁栅镇供销社楼旁倪文玲租房内,向倪收取所谓“保护费”二、三千元,周先强行拿走人民币300元,又强行逼迫倪文玲将手上二只戒指交其做抵押,以换取余下的“保护费”,并逼倪写下欠条1700元,倪不从,周又拿一把剪刀进行威胁,直到拿到欠条后才罢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陶胜辉、令狐荣强、倪文玲、沈强陈述、同伙范玉元、赵永其、罗定洪、范玉均交代,证人陈某甲、倪某、危某、费某、陈某乙、钟某证言,证明二被告人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周小红又强拿硬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2)(1997)善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小红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二被告人当庭供述的相关情节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4)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红、刘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周小红又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的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所起作用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不足以区分主从。对二被告人应当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之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秩序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小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7日起至2004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8日起至2002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孙德昌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