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善西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1-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俞琴秀与高荣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善西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俞琴秀,系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天天饲料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汝贤,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岭,嘉善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荣海,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鹏彬,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友生,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俞琴秀与被告高荣海买卖纠纷一案,于2001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11日第一次、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至今尚欠货款2807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未曾欠原告货款,被告未在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盖过章,而被告女儿高叶萍限制民事行为人,其签名不具法律效力,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至2001年3月,原、被告发生买卖饲料业务,由原告供应给被告鸡、鸭、猪等饲料。但双方的业务往来没有协议约束,期间被告也陆续付款。至2001年3月2日,原告代理人俞汝贤到被告处要求结帐,最后由俞汝贤写好结欠28070元的欠条,由被告年仅13岁的女儿高叶萍签名,同时欠条上盖有被告的长方形私章。第一庭审中,被告对此欠条的私章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这种私章,只有正方形私章。原告遂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信用社贷款用章进行调查,取证证明被告有此长方形私章,第二次庭审质证后,被告对此私章予以认可,并放弃对私章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户口簿、欠条,西塘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及保证借款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买取饲料,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而不能以消极态度迟延付款,虽欠条由原告方所写,但被告已盖章,庭审后又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对盖章行为的认可,即对欠款事实及数额的确认,故其应对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荣海应付原告俞琴秀货款2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5×××68,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闽军 来自